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

原告
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陳春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其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50號、第150號之1 地號,嗣經地籍重測改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27號、第343號地號,均在本院管轄區域,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列為陳昭耀、陳春盛、陳壁金、陳明智、乙○○、陳志遠,請求金額合計為45萬6,462 元,依上揭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與陳昭耀、陳春盛、陳壁金、陳明智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264 號調解成立,陳志遠部分則經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雖祇餘被告乙○○,其訴訟標的金額亦未逾10萬元,然本件原係簡易程序事件,不因其後部分調解成立、撤回而變異其訴訟類型,是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請求金額由「5萬3,720 元」更易為「2萬6,860 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8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22萬元代價,買受被告與陳春盛、陳壁金、陳明智、陳志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50 號、第150號之1地號,嗣經地籍重測改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27號、第343號地號之土地2筆,約定總價金為67萬1,44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各2萬6,860元之定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人履行未果,遂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之支票、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嗣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定金2萬6,860元返還與原告,則原告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