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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原告
    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原   告 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4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又於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及尺寸不符之部分,同意減少報酬41,360元,另就被告辯稱施作有瑕疵之部分,同意減少報酬5,200 元而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追加吧檯大理石檯面23,000元及吧檯上方之流星燈12,0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非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已受領而有給付義務),共計35,000元;再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4 月30日起算。原告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80 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及減少報酬46,560元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追加吧檯大理石檯面及吧檯上方流星燈之工程款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故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0月13日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款總價為510,000 元(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詎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將所有系爭裝潢工程完工(遲延完工31日,已依約扣除違約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20,94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辯稱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經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擔任鑑定人鑑定後,原告同意就未施作及施作尺寸不符部分,減少報酬41,360元,又同意就其他瑕疵部分減少報酬5,200 元。然原告施作之吧檯大理石檯面及吧檯上方之流星燈非兩造間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原報價工程項目,非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內,然被告既已受領,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大理石檯面價格為23,000元,流星燈價格為12,000元,共計35,0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09,380 元(計算式:120,940 -41,360-5,200 +23,000+12,000=109,380)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80 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裝潢工程,且尚有工程尾款120,940 元未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裝潢工程後,被告即發現有如附件所示之多處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修補該等瑕疵,故被告拒絕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裝潢工程,原告已於93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裝潢工程,被告尚有工程餘款120,940 元未給付,就上開工程餘款中,如附表編號1-3 、1- 7、4-2 、4-3 工程項目有瑕疵,減少報酬41,3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裝潢工程契約1 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3 月27日(96)省土技字第172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就如附表編號1-1 、1-4 、1-6 、1-8 、1-15工程項目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報酬5,200 元,被告則辯稱應減少報酬14,800元,就如附表編號1-9 、3-7 、5- 3工程項目部分,被告辯稱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另主張吧檯大理石檯面為23,000元,及吧檯上方流星燈為12,000元,共計35,000元,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中未約定之工程項目,被告既已受領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吧檯大理石檯面及流星燈為系爭裝潢契約之工程項目,原告不得另再請求35,0 00元等語。綜上,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就附表編號1-1 、1-4 、1-6 、1-8 、1-15工程項目之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何?就附表編號1-9 、3-7 、5- 3工程項目部分究竟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以系爭裝潢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為由,扣減全部尚未付清之工程款,而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二)兩造間之系爭裝潢工程關於吧檯之工程項目約定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主張之大理石檯面及流星燈是否為系爭裝潢契約原約定之內容?或係原告自行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得否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交付系爭裝潢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曾於94年5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而原告並未修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1 份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抗辯如附表編號1-1 、1-4 、1-6 、1-8 、1-15工程項目之瑕疵應減少報酬14,800元部分,原告雖不否認有瑕疵,惟主張減少報酬僅5,200 元;另就如附表編號1-9 、3-7 、5- 3工程項目部分,被告辯稱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由屬於定作人之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有上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 如附表編號1-1 、1-4 、1-6 、1-8 、1-15工程項目之瑕疵部分,建議之修復費用為10,000元。...(3) 如附表編號1-9 海島型地板墊高部分,被告主張 有異音,但因現場會勘並未發生,故不予認定。(4) 如附表編號3-7 乾景區○○○路、5-3 乾景園藝及燈具部分,因遭被告於鑑定前自行拆除,亦無法認定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3 月27日(96)省土技字第1720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參諸上開鑑定結果,應認就如附表編號1-1 、1-4 、1-6 、1-8 、1-15工程項目之瑕疵部分,減少報酬10,000元,應屬合理,被告辯稱應減少14,800元尚屬過高。而如附表編號1-9 、3-7 、5-3 工程項目部分,無從鑑定有何瑕疵,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9 、3-7 、5-3 工程項目部分有瑕疵,並不可採。綜上,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3 、1-7 、4-2 、4-3 工程項目有瑕疵,減少報酬41,36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如附表編號1-1 、1-4 、1-6 、1-8 、1-15工程項目之瑕疵部分,經鑑定結果以減少報酬10,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9 、3- 7、5-3 工程項目部分無從鑑定有何瑕疵,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減少之報酬應為51,360元(計算式:41,360+10,000=51,360)。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吧檯大理石檯面及吧檯上方之流星燈非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中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係以較原工程契約更優良之材料施作吧檯及吧檯上方燈飾,而主張被告既已受領,應給付共35,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大理石檯面及其上方之流星燈均為系爭裝潢工程原約定之工程項目等語。是原告應就大理石檯面及上方流星燈非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中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一事舉證。經查,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就吧檯部分僅記載:「項次:1-4 ,品名:吧檯,數量:15尺,單價:3,500 元,金額:5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裝潢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查,並未載明施作吧檯之材質及吧檯上方燈飾究為何種燈具。又原告自95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主張本件裝潢工程中吧檯之大理石檯面及上方流星燈非系爭裝潢工程契約之原約定內容,亦未就原工程款外,另外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然迄至本件被告抗辯工程瑕疵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51,360元,始於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吧檯大理石檯面及上方流星燈非原工程項目,追加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共35,000元。衡諸一般常情,如原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未約定吧檯為大理石檯面,上方為流星燈,原告何須以較原約定工程項目更優良、價值較契約內容更高之材料施作吧檯工程,且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從未主張此部分之金額,而遲至本件訴訟進行8 個月之久始行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甚為可疑。再者,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裝潢工程餘款120,940 元,扣除上開被告得請求少報酬51,3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裝潢工程餘款為69,58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58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應於工作物交付時(兩造均不爭執為93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然被告並未給付,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4 月2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4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 量│單 價│金 額 │ 被 告 之 瑕 疵 抗 辯 │ ├──┼───────────────┴─────┴───┴────┼─────────────┤ │ 壹 │木作工程 │ │ ├──┼───────────────┬─────┬───┬────┼─────────────┤ │1-1 │拉門 │ 1 式 │ 8,500│ 8,500 │拉門不易開關 │ ├──┼───────────────┼─────┼───┼────┼─────────────┤ │1-2 │牆面造型 │ 10.5 尺 │ 1,800│21,600 │無 │ ├──┼───────────────┼─────┼───┼────┼─────────────┤ │1-3 │樓梯下牆面造型 │ 14 尺 │ 1,800│25,200 │樓梯下牆面造型未施工 │ ├──┼───────────────┼─────┼───┼────┼─────────────┤ │1-4 │吧檯 │ 15 尺 │ 3,500│52,500 │1、 吧檯內大理石檯面銜接處│ │ │ │ │ │ │ 未修補 │ │ │ │ │ │ │2、吧檯上方鏡面水管燈施工 │ │ │ │ │ │ │ 不良 │ │ │ │ │ │ │3、高腳杯吊掛處螺絲孔未修 │ │ │ │ │ │ │ 補 │ │ │ │ │ │ │4、吧檯內門板後補釘腮 │ │ │ │ │ │ │5、吧檯內上方最後一個門板 │ │ │ │ │ │ │ 有2至3公分空隙未修補 │ │ │ │ │ │ │6、吧檯倒圓置物櫃於園藝施 │ │ │ │ │ │ │ 工時遭破壞未修補 │ │ │ │ │ │ │7、吧檯下鵝卵石未鋪設 │ │ │ │ │ │ │8、吧檯前方壓克力裝飾未施 │ │ │ │ │ │ │ 工及收邊處理不良 │ ├──┼───────────────┼─────┼───┼────┼─────────────┤ │1-5 │吧檯後高櫃 │ 6 尺 │ 3,800│22,800 │無 │ ├──┼───────────────┼─────┼───┼────┼─────────────┤ │1-6 │屏風造型 │ 7 尺 │ 3,000│21,000 │1、屏風柱面有鋼釘與髒污未 │ │ │ │ │ │ │ 清除 │ │ │ │ │ │ │2、屏風與海島型地板接合處 │ │ │ │ │ │ │ 施工不良 │ ├──┼───────────────┼─────┼───┼────┼─────────────┤ │1-7 │魚缸下櫃 │ 3 尺 │ 3,500│10,500 │魚缸尺寸與原設計不符 │ ├──┼───────────────┼─────┼───┼────┼─────────────┤ │1-8 │書櫃加造型處理 │ 11 尺 │ 3,500│38,500 │1、書櫃玻璃門門把未更換 │ │ │ │ │ │ │2、書櫃造型下方層板損傷未 │ │ │ │ │ │ │ 處理 │ ├──┼───────────────┼─────┼───┼────┼─────────────┤ │1-9 │海島型地板墊高 │ 12 坪 │ 4,600│55,200 │1、海島型地板收邊不良 │ │ │ │ │ │ │2、屏風與海島型地板接合處 │ │ │ │ │ │ │ 施工不良 │ │ │ │ │ │ │3、海島型地板異音未處理 │ │ │ │ │ │ │4、海島型地板前方造型未施 │ │ │ │ │ │ │ 工 │ │ │ │ │ │ │5、海島型地板多處刮傷未處 │ │ │ │ │ │ │ 理 │ ├──┼───────────────┼─────┼───┼────┼─────────────┤ │1-10│墊高地板前面下藏燈光 │ 15 尺 │ 500│ 7,500 │無 │ ├──┼───────────────┼─────┼───┼────┼─────────────┤ │1-11│書桌及可旋轉式 │ 12 尺 │ 2,800│33,600 │無 │ ├──┼───────────────┼─────┼───┼────┼─────────────┤ │1-12│書櫃 │ 5 尺 │ 3,500│17,500 │無 │ ├──┼───────────────┼─────┼───┼────┼─────────────┤ │1-13│床頭櫃 │ 2 式 │ 4,500│ 9,000 │無 │ ├──┼───────────────┼─────┼───┼────┼─────────────┤ │1-14│床頭櫃下掀式可收納及內櫃含五金│ 1 式 │18,500│18,500 │無 │ ├──┼───────────────┼─────┼───┼────┼─────────────┤ │1-15│進出口門組 │ 1 組 │ 3,200│ 3,200 │1、進出門處髒污未清除 │ │ │ │ │ │ │2、進出門門檔器未施工 │ ├──┼───────────────┴─────┴───┴────┼─────────────┤ │ │本項合計 345,100 │ │ ├──┼──────────────────────────────┼─────────────┤ │ 貳 │油漆工程 │ │ ├──┼───────────────┬─────┬───┬────┼─────────────┤ │2-3 │櫃面刷透明漆 │ 1 式 │10,500│10,500 │無 │ ├──┼───────────────┼─────┼───┼────┼─────────────┤ │2-4 │門組面刷漆 │ 1 式 │ 2,500│ 2,500 │無 │ ├──┼───────────────┼─────┼───┼────┼─────────────┤ │2-5 │屏風刷漆 │ 1 式 │ 3,500│ 3,500 │無 │ ├──┼───────────────┴─────┴───┴────┼─────────────┤ │ │本項合計 16,500 │ │ ├──┼──────────────────────────────┼─────────────┤ │ 參 │水電工程 │ │ ├──┼───────────────┬─────┬───┬────┼─────────────┤ │3-1 │室內增加插座迴路 │ 1 式 │ 9,500│ 9,500 │無 │ ├──┼───────────────┼─────┼───┼────┼─────────────┤ │3-2 │室內燈具拉線迴路 │ 1 式 │10,500│10,500 │無 │ ├──┼───────────────┼─────┼───┼────┼─────────────┤ │3-3 │開關面板更換大型面板 │ 1 式 │ 4,500│ 4,500 │無 │ ├──┼───────────────┼─────┼───┼────┼─────────────┤ │3-4 │總電源增設 │ 1 式 │ 2,500│ 2,500 │無 │ ├──┼───────────────┼─────┼───┼────┼─────────────┤ │3-5 │線路增設 │ 1 式 │ 1,600│ 1,600 │無 │ ├──┼───────────────┼─────┼───┼────┼─────────────┤ │3-6 │吧臺區進水排管配管 │ 1 式 │ 4,500│ 4,500 │無 │ ├──┼───────────────┼─────┼───┼────┼─────────────┤ │3-7 │乾景區○○○路 │ 1 式 │ 2,500│ 2,500 │園藝區插座未固定 │ ├──┼───────────────┼─────┼───┼────┼─────────────┤ │3-8 │地插座面板 │ 3 式 │ 1,000│ 3,000 │無 │ ├──┼───────────────┴─────┴───┴────┼─────────────┤ │ │本項合計 38,600 │ │ ├──┼──────────────────────────────┼─────────────┤ │ 肆 │燈具工程 │ │ ├──┼───────────────┬─────┬───┬────┼─────────────┤ │4-2 │石英崁燈 │ 15 盞 │ 380│ 5,700 │未裝設 │ ├──┼───────────────┼─────┼───┼────┼─────────────┤ │4-3 │日光燈 │ 20 盞 │ 500│10,000 │未裝設 │ ├──┼───────────────┴─────┴───┴────┼─────────────┤ │ │本項合計 15,700 │ │ ├──┼──────────────────────────────┼─────────────┤ │ 伍 │其他工程 │ │ ├──┼───────────────┬─────┬───┬────┼─────────────┤ │5-1 │設計費 │ 1 式 │10,000│10,000 │無 │ ├──┼───────────────┼─────┼───┼────┼─────────────┤ │5-2 │增設氣密窗隔音 │ 1 式 │36,000│36,000 │無 │ ├──┼───────────────┼─────┼───┼────┼─────────────┤ │5-3 │乾景園藝及燈具 │ 1 式 │35,000│35,000 │1、園藝與原設計不符 │ │ │ │ │ │ │2、園藝區地板髒污未清除 │ │ │ │ │ │ │3、園藝區插座未固定 │ ├──┼───────────────┼─────┼───┼────┼─────────────┤ │5-4 │樓梯拉門 │ 1 式 │ 6,500│ 6,500 │無 │ ├──┼───────────────┼─────┼───┼────┼─────────────┤ │5-5 │MONE單管濾水器組 │ 1 組 │11,500│11,500 │無 │ ├──┼───────────────┼─────┼───┼────┼─────────────┤ │5-6 │清潔搬運 │ 1 式 │ 8,500│ 8,500 │無 │ ├──┼───────────────┴─────┼───┼────┼─────────────┤ │ │本項合計 │ │107,500 │ │ ├──┴─────────────────────┴───┴────┼─────────────┤ │ 成交總金額 510,0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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