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 、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7,55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於94年11月1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550 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乃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