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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桃補字第4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7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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