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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原告
甲○○
被告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5 、6 月間借款與第三人亞翔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亞翔公司將由被告浚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抗辯其已辭任董事為由,認非屬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書狀送達對象為法院要非被告,自不遽得認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所辯顯無可取,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98號│├──┬────┬─────┬──────┬──────┬──────┤│編號│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01 │新光銀行│SKB0000000│1,232,600 元│95年7 月20日│95年7 月20日││ │桃北分行│ │ │ │ │├──┼────┼─────┼──────┼──────┼──────┤│02 │同上 │SKB0000000│1,217,300 元│95年7 月25日│95年7 月25日│├──┼────┼─────┼──────┼──────┼──────┤│03 │同上 │SKB0000000│1,255,200 元│95年8 月8 日│95年8 月10日│├──┼────┼─────┼──────┼──────┼──────┤│04 │同上 │SKB0000000│ 945,300 元│95年8 月15日│95年8 月15日│├──┼────┼─────┼──────┼──────┼──────┤│05 │同上 │SKB0000000│ 973,600 元│95年8 月20日│95年8 月2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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