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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原告
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項第8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745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內,由原告搭建如附圖(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86年1 月6 日德地收字第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22號建物內之面積150 坪廠房、與面積61坪廠房(下稱系爭150 坪廠房、系爭61坪廠房,合稱系爭211 坪廠房,實際面積為698 平方公尺,以1 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約211 坪)、附圖標示編號22號與編號24號建物間之面積160 坪廠房(下稱系爭160 坪廠房,附圖內雖未標示編號,惟該處確有一間當時未測量廠房存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91 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之第四項記載以「…坐落編號22、24號兩棟房屋中間之未編號房屋),分別有不定期、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自80年10月起即積欠上開承租廠房之租金與水費,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件95年度促自第47862 號支付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10月起至95年9 月止積欠之租金與水費共新臺幣(下同)6,272,549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為異議,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核屬因請求租金涉訟之訴訟,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雖逾5, 000,000元以上,惟兩造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既不爭執,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原告原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11 坪廠房、系爭160 坪廠房積欠之租金與水費共6,272,549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屬對於租金、代墊水費之債權之不同訴訟標的。嗣於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積欠水費部分請求,將請求本金金額減縮為6,151,046 元,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撤回與減縮,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已有同意意思,是本件就被告積欠上開廠房水費部分之訴訟,已經原告合法撤回。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在系爭廠區內搭建系爭211 坪廠房、系爭160 坪廠房,並先後出租與被告,其過程略以:

⒈系爭150 坪廠房部分:被告前自75年1 月20日起,向原告租用坐落附圖標示編號22號建物內之系爭150 坪廠房。因被告自77年間起,即積欠該廠房每月35,000元租金,前經原告於79年5 月21日,聲請本院核發79年度促字第186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77年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時積欠租金共493,636 元(下稱系爭79年支付命令),被告未為異議,已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終止租約,仍係以每月35,000元租金,同意被告使用該廠房,兩造成立因而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自80年10月起,竟又拒絕繳付租金迄今,僅於91年間,為承租系爭160 坪廠房,而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租金,至95年9 月止,共積欠1,915,459 元尚未償還。

⒉系爭61坪廠房部分:嗣於80年1 月間,被告復向原告租用附圖標示編號22號建物內之系爭61坪廠房,因該廠房與系爭150 坪廠房位於同一建物內,他人單獨利用不易,原告即以每月10,000元租金,併同系爭150 坪廠房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與被告,惟被告亦自同年10月起,拒絕繳付租金,僅於91年間,為承租系爭160 坪廠房,而清償如附表所示部分租金,至95年9 月止,共積欠470,000 元尚未償還。

⒊系爭160 坪廠房部分:嗣於91年7 月10日,被告復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160 坪廠房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租用附圖編號22號與編號24號建物間之系爭160 廠房,約定每月租金30,0 00 元、租賃期間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詎被告亦拒絕給付91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六個月租金,共180,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11 坪廠房(即系爭150 坪廠房與系爭61坪廠房)有不定期租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兩造前就系爭150 坪廠房前合意以被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而將租賃法律關係變更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79年支付命令僅能確定79年5 月前之法律關係置辯。惟就被告辯稱之使用借貸合意,並未據被告舉証為證明,而就系爭150坪廠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除經系爭79年支付命令確認定在案外,被告前於訴外人即系爭廠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天祐」對兩造等人所提起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祭祀公會拆屋還地事件),曾於該件之85年9 月4 日、同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向訴外人許福生或許忠義承租系爭211 坪廠房,而原告即為許福生家族開設之公司,許忠義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由許忠義負責處理上開廠房出租被告事宜,足徵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於91年間出租系爭160 坪廠房,係因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如願出租,即願先償還同年5 月前已積欠之部分租金與水費約三十萬餘元,原告方同意出租。至於,被告雖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以逾五年短期時效為抗辯,惟原告就被告積欠上開租金,既已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本件95年度促字第4786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戶籍地址同居人於95年11月7 日收受,因被告為異議而視為起訴,是被告就上開廠房,仍積欠如附表所示租金共2,565,459 元,應給付原告。

㈢爰依兩造間就系爭211 坪廠房、系爭160 坪廠房間之不定期、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0年10月起至95年9 月止積欠租金,共6,151,046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046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11 坪廠房、系爭160 坪廠房自80年10月間起積欠之租金,惟依民法第126 條之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租金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往前推算逾五年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㈡被告就兩造前就系爭160 坪廠房簽訂系爭160 坪廠房租賃契約書,固不爭執;惟就系爭211 坪廠房部分,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蓋以:

⒈系爭150 坪廠房部分:雖經原告聲請核發系爭79年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僅能確定兩造就該廠房,於79年5 月前之法律關係,同年6 月份後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兩造前於十幾年前,曾有由被告自行代原告修繕廠房抵充被告應繳付租金,而將租賃法律關係變更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合意,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廠房租金。

⒉系爭61坪廠房部分:被告增租系爭61坪廠房,係原告片面主張,除未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外,就該廠房租金何以約定為每月10,000元,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211 坪廠房(即系爭150 坪與系爭61坪廠房)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究為如何,自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廠房有租賃合意存在;況以,原告前於91年間就系爭160 坪廠房既曾簽訂有系爭160坪廠房租賃契約書,則何以就系爭211 坪廠房,若有租賃關係存在,竟未曾簽立任何書面文件,顯不合常理。至於,被告前於系爭祭祀公業拆屋還地訴訟中,因本件原告如於該案中遭判認屬無權占有,被告自亦屬無權占有,固被告於該訴訟中,並未積極為訴訟行為,除未詳述使用廠房外,亦未再敘述兩造間就系爭150 坪廠房其後已經合意變更為使用借貸之關係。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211 坪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租金請求權,部分已經罹於時效,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對兩造間就系爭160 坪廠房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並不爭執,且未經其提出已清償該部分租金證據,以及原告就該部分租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可確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外,被告就原告對於系爭211 坪廠房部分之請求,則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另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依原告提出之系爭79 年 支付命令聲請狀、出租帳冊表及系爭79年支付命令(因該卷逾保存年限銷毀,僅存原告訴訟代理人留存影本資料)、系爭祭祀公業拆屋屋還地事件卷宗之相關事證資料,得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11 坪廠房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就該廠房約定之租金究竟為何?經查:

㈠系爭廠區坐落土地係「祭祀公業吳天祐」所有財產,前遭訴外人許姓家族即許福生、許平、福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福生)與該祭祀公業管理權人之吳長寶簽訂租賃契約後,由許福生或原告名義搭建如附圖所示工廠廠房(下稱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再以該二人名義出租予被告等約二十餘人使用(下稱被告等承租人),前經該祭祀公業對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與被告等承租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系爭祭祀公會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13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判命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應將系爭廠區內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該祭祀公業、被告等承租人應自各廠房遷出,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與被告皆提起上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就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所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由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91 號審理中,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與該祭祀公業,於94年8 月16日,以原告等許姓家族占地建屋者得使用系爭廠區內部分土地及搭建廠房至102 年8 月15日止,並應按年給付1,640,000 元租金等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和解筆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祭祀公會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即本院85年重訴字第167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89號卷宗、92年度上更㈠字地155 號卷宗、93年度上更㈡字地191 號卷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前曾於85年9 月4 日、同年12月7日系爭祭祀公會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先後與其他廠房承租人自陳其等係向許福生或許忠義承租系爭祭祀公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附表暨附圖(即本判決援用附圖)所示各該廠房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系爭79年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係以「緣相對人乙○○於民國75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承租桃園縣八德鄉○○路745 號廠房,租期至78年1 月20日屆滿(未定租約,有帳單影本為證),相對人自77年來陸續拖欠租金,並悍拒簽立續租合約,金額達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等語,且原告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出租帳冊表有「乙○○、78.12.20、150 坪、租35,000」之至79年5 月之各月份租金記載,而系爭79年支付命令,既因被告未為異議,已確定在案,是兩造就系爭79年支付命令所據原因事實,亦即,兩造間就系爭150 坪廠房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時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且租金係以每月35,000元計算,應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150坪廠房,於系爭79年支付命令確定時,既有以每月35,000元租金之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復於系爭祭祀公會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審理程序中之85年9 月4 日、同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係向許福生或許忠義承租系爭211 坪廠房,而訴外人許福生、許忠義與原告為家族企業關係等情,已經本院查閱系爭祭祀公會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屬實;此外,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211 坪廠房,亦由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211 坪廠房仍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存在。是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61坪廠房之租金合意,辯稱兩造就該廠房無租賃關係存在,然依上開事證,固可認兩造就系爭61坪廠房約定之租金金額,係有爭執,惟難認兩造就系爭61坪廠房間並無租賃關係;至於,被告雖以兩造間前有以修繕廠房抵扣租金而將系爭150 坪廠房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使用借關係,然就該足以消滅原告請求之兩造成立復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抗辯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㈣本件雖可認兩造間就系爭211 坪廠房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就約定租金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以,本件就系爭211 坪廠房中之系爭150 坪廠房部分,依系爭79年支付命令,雖可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為35,000元,係屬實在;惟就系爭61坪廠房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事證,然查以,本件依原告系爭79年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出租帳冊表記載之各廠房出租面積與每月租金、系爭160 坪廠房約定租金計算,系爭廠區內各廠房每坪租金價額約為187 元至233 元間,而原告主張系爭61坪廠房每月租金為10,000元,折算約為每坪164 元(計算式:10,000元÷61=163.9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各廠房之每坪租金相當。是本件既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61坪廠房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廠房之租金價額,亦與系爭廠區內內各廠房之租金相當,是原告主張系爭61坪廠房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尚應認屬實。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以上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於同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之同居人,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繫屬本院時起,往前推算逾五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租金,即系爭150 坪廠房部分1,915,459 元、系爭61坪廠房470,000 元、系爭160 坪廠房180,000 元,合計2,565,459元,為有理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利息請求起算日為同年月8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定期與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11 坪廠房、系爭160 坪廠房積欠之租金,共2,565,459 元,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 表: │├─────┬───────────────────────────┬─────────────┤│ │ 系爭211坪廠房 │系爭160坪廠房 ││廠房名稱 ├────────────┬──────────────┤ ││ │系爭150 坪廠房 │系爭61坪廠房 │ │├─────┼────────────┴──────────────┼─────────────┤│坐落位置 │附圖編號22號建物內 │附圖編號22、24號建物之間 │├─────┼───────────────────────────┴─────────────┤│ │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且尚未罹於時效之租金 │├─────┼─────────────┬─────────────┬─────────────┤│90年11月至│70,000元 │20,000元 │0元 ││同年12月止│ │ │ │├─────┼─────────────┼─────────────┼─────────────┤│91年全年 │已經被告部分繳納,尚積欠91│已經被告繳付該年份之租金 │尚積欠91年6 至同年11月之每││ │年5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共│ │月各30,000元之租金,共180,││ │270,549 元 │ │000 元 │├─────┼─────────────┼─────────────┼─────────────┤│92年全年 │420,000元 │120,000元 │0元 │├─────┼─────────────┼─────────────┼─────────────┤│93年全年 │420,000元 │120,000元 │0元 │├─────┼─────────────┼─────────────┼─────────────┤│94年全年 │420,000元 │120,000元 │0元 │├─────┼─────────────┼─────────────┼─────────────┤│95年1 月至│315,000元 │ 90,000元 │0元 ││同年9 月止│ │ │ │├─────┼─────────────┼─────────────┼─────────────┤│ │共1,915,459 元 │共470,000元 │共180,000元 │├─────┼─────────────┼─────────────┼─────────────┤│備 註│⒈原告前以系爭79年支付命令│⒉80年1月 │⒈於91年7 月10日簽定「廠房││ │ ,請求被告給付77年至79年│原告主張每月租10,000元。 │ 租賃合約書」(即系爭160 ││ │ 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積欠租│ │ 坪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 │ 金共493,636 元。 │ │ 期間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1││ │⒉依支付命檢附出租帳冊表78│ │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 ││ │ 年12月20日以後,被告係承│ │ 30,00 0 元。 ││ │ 租有150 坪之廠房,每月租│ │⒉系爭160 坪廠房契約書記載││ │ 金為35,000元。 │ │ 以「承租人維修廠房計叁拾││ │ │ │ 萬元正,於90/8/1起至91/5││ │ │ │ /31 日止之租金扣除。」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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