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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6年9 月27日付與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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