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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陳世旻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樂善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善公司),前於民國94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楊玉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簽訂貸款契約,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樂善公司僅繳款至95年8 月25日,即未再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雖經原告向被告三人求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擔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樂善公司、丁○○、甲○○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三人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據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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