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講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運太平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所有MINOLTA機型DI1611機號00000000號之影印機(下稱系爭影印機)一台,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新運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新運公司、講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講禮公司)簽訂協議,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運公司之間,並由被告講禮公司與被告新運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訴外人震旦開發公司復將系爭影印機一台讓與原告,雙方並簽訂有合作協議書,而今原告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新運公司、講禮公司應將系爭影印機一台返還予原告,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違約金二千四百四十元及賠償金四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合作協議書各一件為證。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作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訴外人震旦開發公司)雙方同意本合作協議所生之紛爭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合作協議書所涉爭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先,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