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以該院95年度板簡字第2967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組織,雖已於9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自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而本件被告惟一人公司,依上開規定,應以股東即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醒獅公司)前持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無記名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無記名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同法第144 條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須在記名支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方生票據法上開禁止轉讓之效力。查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無記名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系爭無記名支票之票面既未記載受款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尚不生票據法禁止轉讓之效力,系爭無記名支票仍屬無記名票據性質,仍得由執票人以交付或於票背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合先敘明。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000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系爭無記名支票) │├────┬─────────────────────┤│票 號│PA0000000 │├────┼─────────────────────┤│發 票 人│德峰興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627,000元 │├────┼─────────────────────┤│付 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受 款 人│(未載)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5年2月10日 │├────┼─────────────────────┤│付 款 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45號 │├────┼─────────────────────┤│退 票 日│民國95年2月10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備 註│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