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原名李後釧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瑞毅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換為李正義,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 1紙在卷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張輝忠所簽發,經被告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毅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 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255元、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之支票1紙,詎伊屆期於94年9月30日提示前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又其執有由被告甲○○(原名李後釧)所簽發,經被告瑞毅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經其依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且其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示之支票等語。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瑞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甲○○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係伊所簽發,但伊是遭被告瑞毅公司所騙,況原告只借給被告瑞毅公司 240,000元,乃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當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張輝忠所簽發、經被告瑞毅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316,255元、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之支票1紙,於94年9月30日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其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瑞毅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帳號、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瑞毅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甲○○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既不爭執,雖被告甲○○抗辯伊係受瑞毅公司所騙,然系爭支票經瑞毅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否則被告甲○○仍需依票載文義負責。然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知道被告甲○○遭瑞毅公司欺騙之情事或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被告甲○○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況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由被告甲○○所簽發並交付給瑞毅公司,再由瑞毅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原告與被告甲○○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而詳究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係以伊與伊後手即瑞毅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被告甲○○自不得以伊與瑞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被告甲○○另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總金額為300,000元,而原告僅借給瑞毅公司240,000元,乃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瑞毅公司向其為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可知瑞毅公司於94年2月22日持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其他支票,面額總計181,439元之支票供擔保而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原告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九),原告並於94年 2月22日給付借款140,000元給瑞毅公司;瑞毅公司又於94年 4月1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及其他支票,面額總計264,130元之支票供擔保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並約定貸款利率為原告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九),原告於94年4月4日交付借款210,000元給瑞毅公司;瑞毅公司再於94年 4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及其他支票,面額總計 142,000元之支票供擔保向原告借款 110,000元,並約定貸款利率為原告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五(借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九),原告於94年4月7日交付借款110,000元給瑞毅公司,有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票據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附傳票各 3份在卷可稽,足認瑞毅公司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他支票供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瑞毅公司供擔保之各次票面金額為百分之七十八(140,000/181,439)、七十九點五(210,000/26 4,130)、七十七點四六(110,000/142,000)而分別貸款給瑞毅公司,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況原告貸放之比率亦無違反一般銀行票據擔保放款最高以票面金額8成額度貸放之常情,則尚難謂原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伊與原告也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難以之主張解免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9月30日提示前揭由訴外人張輝忠所簽發,經被告瑞毅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 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6,255元,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不獲付款等情,有退票理由單 4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提示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瑞毅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瑞毅公司、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新臺幣)│(民國) │ │ │(民國) │單位:元 │ │ ├───┼─────┼─────┼───────────┤ │ 1 │94年7月30 │100,000 │94年8月1日 │ │ │日 │ │ │ ├───┼─────┼─────┼───────────┤ │ 2 │94年8月30 │100,000 │94年8月30日 │ │ │日 │ │ │ ├───┼─────┼─────┼───────────┤ │ │94年9月30 │100,000 │94年9月30日 │ │ 3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