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至鎂有限公司(下稱至鎂公司)、孫仔娟、己○○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 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2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5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之289,319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4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本件本票係其所簽發,則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非由原告本人所為,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經過均不知悉等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至鎂公司、孫仔娟、己○○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289,319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4計算之利息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本票上「乙○○」之印章為真正,依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⑵原告身為至鎂公司之董事,理應知悉該公司之業務狀況,縱認原告所有之印章係交由他人保管,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⑶原告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辦理貸款,而該次貸款之部分款項已經清償,又原告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屬至鎂公司之業務範圍,足認原告有授權他人處理系爭本票及上開貸款相關事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與至鎂公司、孫仔娟、己○○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5 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之289,319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經過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已自承印章為真正(參見本院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堪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之簽名,並非其本人之字跡,顯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查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原告縱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印章既屬真正,即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係發票人所簽發。如發票人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該印章係由己○○及孫仔娟所保管,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並不知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既不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其主張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自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289,319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34計算之利息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