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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原告
乙○○
被告
通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文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並非原告所捺印,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為此,請求確認鈞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是否為原告所捺印,請求鈞院將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與原告之指紋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就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文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非其所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О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所捺印及雙手十指指紋資料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指紋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其上發票人「乙○○」字跡處所捺指紋編為甲類。乙○○指紋資料原本二紙;其上指紋編為乙類。經以照片放大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並非原告所捺印一情,應可認定。

㈡再者,經本院對照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以橫式及直式所親簽「乙○○」之簽名各十次以觀,兩者字跡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顯不相同,顯難認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之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非其所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一情,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乙○○」之指紋及簽名既非原告所捺印及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一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三О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0┌─────────────────────────────────────┐│附表:   95年度桃簡字第366號│├──┬────┬─────────┬──────┬─────┬──────┤│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備 註 │├──┼────┼─────────┼──────┼─────┼──────┤│ 一 │許朝弘 │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九十四年四│ ││ │林志文 │ │二十二日 │月十日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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