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2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0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宜實業有限公司 衖2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23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並記載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億采有限公司(下稱億采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向訴外人億采公司購買貨物,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億采公司,然億采公司並未依約交貨,故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億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 1紙,經其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1紙在為證,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因伊向億采公司購買貨物才簽發交付給億采公司,嗣億采公司未依約交貨,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可否以伊與億采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以其經由訴外人王建成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持以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億采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間並非屬於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乙節,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及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伊與億采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億采公司未依約交貨,故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迄今仍未將票款清償完畢,被告與億采公司間之事由亦不足以對抗原告。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0,0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 ├──┼──────┼────┼────┼─────┼───────┼───────┼──────┤ │01 │華南商業銀行│鴻宜實業│億采有限│SC0000000 │330,000元 │95年1 月24日 │95年1 月24日│ │ │八德分行 │有限公司│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