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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原告
鋐億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豪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設立之際,曾委託伊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相關手續,並於公司設立後,再委託伊代為承做各項表格及會計帳等,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又被告公司嗣因資金調度困難,復請求伊代墊名片印製費、租金、看板、什費及稅金等費用共計129,143 元,合計共為229,143元。詎被告僅於清償其中之25,000 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款項之給付,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418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 份為證,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相關手續及代為承做各項表格及會計帳,並代墊名片印製費、租金、看板、什費及稅金等費用之事務,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則就原告代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相關手續及代為承做各項表格及會計帳部分,即係屬處理委任事務約定有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綜觀卷內資料,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就代墊費用部分,即應屬原告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被告亦應償還之,並自支出時起加計利息。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各項明細之加總金額為229,143 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25,000元後,應只餘204,143 元未為支付,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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