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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月雯陳月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甲○○
被告
蘇振興即易振興實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蘇振興即易振興實業社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
├──┼──────┼──────┼───┼─────┼───────┼───────┼──────┤
│01  │合作金庫銀行│蘇振興即易振│乙○○│NW0000000 │200,000元     │94年12月19日  │94年12月19日│
│    │龍潭分行    │興實業社    │      │          │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NW0000000 │200,000元     │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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