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蘇振興即易振興實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蘇振興即易振興實業社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 ├──┼──────┼──────┼───┼─────┼───────┼───────┼──────┤ │01 │合作金庫銀行│蘇振興即易振│乙○○│NW0000000 │200,000元 │94年12月19日 │94年12月19日│ │ │龍潭分行 │興實業社 │ │ │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NW0000000 │200,000元 │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