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原 告 甲○○ 被 告 王豐明即大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於臺北市○○路與士商路口之臺電百齡D/S 新建工程,而原告於92年8 月間,向被告再承攬上開臺電百齡D/S 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全部(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即被告將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現系爭泥作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未給付,故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承攬之臺電百齡D/S 新建工程中,就泥作工程部分,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113,155 元,被告係將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被告將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所受領之泥作工程工程款轉交予原告作為原告承攬之報酬,另原告於被告轉交工程款時,須給付其中5 %之款項予被告,供被告繳納營業稅。被告確有給付原告2,661,257 元,而原告業已交付被告66,810元之營業稅。 2、原告確於系爭泥作工程施作期間,將洗石工程轉包他人,並積欠洗石工200,000 元之報酬,原告亦有指示該洗石工向被告請求200,000 元,被告亦確有給付。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於92年間,確有承攬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之上開臺電百齡D/S 新建工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全部則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係約定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為被告向瑞助營造公司受領多少關於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均轉交予原告,作為原告承攬泥作工程之報酬,而原告須於受領時交付被告5 %之款項,供被告繳納營業稅。依被告與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泥作部分之報酬為3,113,155 元,被告已交付2,661,257 元予原告,雖有451,898 元未交付原告,然其中443,927 元係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就泥作工程施工品質瑕疵所為扣款,被告並未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領得該443,927 元,依兩造間之約定,自無從轉交原告。 (二)扣除上開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之扣款443,927 元後,雖尚有7,971 元尚未轉交原告,然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被告轉交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領取之泥作工程工程款予原告時,原告應自受領之時起,給付5 %之營業稅予被告。迄今原告領取之2,661,257 元中,尚有2,552,860 元尚未給付5 %之營業稅,即127,643 元予被告,被告已代原告墊付營業稅,原告自有積欠被告127,643 元。又系爭泥作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將洗石工程轉包予他人,積欠洗石工 200,000 元之報酬,原告指示該洗石工向被告領取該200,000 元,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已代原告墊付上開款項,原告亦有積欠被告200,000 元。被告主張上開代墊款項共327,643 元,應與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7,971 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2年間,承攬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之上開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全部,並與被告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為被告向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受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轉交予原告,作為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報酬,原告於受領報酬時須交付被告5 %之營業稅。而被告與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泥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113,155 元,被告已交付2,661,257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詳95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瑞助營造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價目單各1 份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 、被告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領得之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究竟為何?是否有因泥作工程瑕疵遭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扣款?2 、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經查,本院向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查詢其對被告扣款之金額及項目,經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函覆稱:因大豐工程行承攬本公司「臺電百齡D/S 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施作品質瑕疵造成工程修補及未派工進場施工,而由本公司代僱工處理是項泥作工程,總計扣款516,817 元,其中泥作部分(包括調派泥做工、打石工、吊料、垃圾清運等費用)為443,927 元,另磁磚貼作部分為72,890元,有瑞助營造公司95年12月11日(95)瑞董字第179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工程泥作部分確係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足見被告雖與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約定系爭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3,113,155 元,然扣除遭瑞助營造公司扣款之443,927 元後,被告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實際受領之泥作工程工程款總計為2,669,228 元(計算式: 3,113,155- 443,927=2,669,228)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報酬給付方式為被告將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領取之泥作工程工程款轉交予原告作為原告之報酬,本件被告自訴外人瑞助營造公司領取系爭泥作工程工程款為2,669,228 元,即有交付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承認業已受領被告給付系爭泥作工程款 2,661,257 元(詳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被告尚有7,971 元(計算式:2,669,228-2,661,257 =7,971) 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70,000 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自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報酬之日起,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5 %之數額,供被告繳納營業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領之上開金額中,有2,552,860 元迄未給付5 %之營業稅即127,643 元予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自承尚有60,833元之營業稅未給付予被告(詳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而就主張已給付之66,810元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行使闡明權,對原告詢以:有交付66,810元予被告之證據?原告則答稱:沒有證據。(詳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原告就有交付66,810元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原告127,643 元之營業稅確實尚未給付被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系爭泥作工程期間將洗石工程轉包予他人承攬,並積欠該名洗石工人200,000 元之報酬,原告指示該名洗石工向被告請求200,000 元,被告已代原告先行墊付上開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有瑞助營造公司臺電百齡 D/S 新建工程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共積欠被告327,643 元(計算式:127,643 +200,000 =327,643 ),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伊之327,643 元,與伊積欠原告之7,971 元抵銷,既與前揭規定相符,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之系爭泥作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雖尚有7,971元未給付原告,然被告另以原告積欠其之327,643元主張與上開其積欠原告之7,971 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故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