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8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賴耀雙即鴻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原告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即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並付清工程款,惟因原告秉性單純且不諳法律,故不知請被告簽收單據,因而於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遭敗訴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而今被告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所購買之中古小套房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完成工程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施工費用四十萬元,之後更無法尋得原告,直至九十四年間始再尋得原告,原告主張其已還清工程款,請原告提出還款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八十五年間承攬原告工程之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判決原告敗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而今被告以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購買之中古小套房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訴訟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據以主張者,乃承攬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並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判決所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原為二年,惟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經確定判決所確定,其因起訴中斷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起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重行起算,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五年,被告遲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持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可參,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一情,應堪採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已如上述,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