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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甲○
  • 被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4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94年5 月3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雖曾於同年月7 日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對於原告之上述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然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以觀,並未見該反對陳述書狀已送達與原告之送達回證,又本院係於95年5 月12日通知原告有上開反對陳述意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95年1 月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相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姜智訓雖曾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對姜智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故被告不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姜智訓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崗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由此可知,華崗公司對於姜智訓之債務有連帶責任,姜智訓對於華崗公司之債務則無連帶責任,故被告以華崗公司對伊有遲延給付購車分期款為由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且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均無理由,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 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 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之99,87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⑴華崗公司於92年9 月間向被告購置營業用貨運曳引車1輛,並向伊貸款2,911,680元,華崗公司為此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上開貸款債務分成36期清償,每期應償還金額為80,880元,而華崗公司已依約繳納10期貸款,尚欠伊貸款本息2,102,880 元未還,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華崗公司、姜智訓、姜智耀彼此間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伊自得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⑵伊與華崗公司在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華崗公司另有簽發1紙面額為1,500,000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足認華崗公司對伊仍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故本院於94年5 月3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內列入被告可受分配金額為99,870元(包含執行費用:12,000元、債權本金及利息:87,8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姜智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而被告亦不得持華崗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及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華崗公司之債務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固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將姜智訓列為債務人,而華崗公司及姜智耀則列為連帶債務人,顯見華崗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訂立契約人欄內分別依序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姜智訓,連帶債務人為華崗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智耀,參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第4 點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於債務人等所開立或背書之票據,及債權人所提供之勞務,與向他人購買債權而屬於債務人等應履行之債務。由上述約定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並未侷限在姜智訓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姜智訓、華崗公司及姜智耀均應認定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之抵押債務人。況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抵押債務人欄亦登記為姜智訓、華崗公司及姜智耀,倘如被告所述,系爭抵押權僅在擔保姜智訓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則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不需將華崗公司及姜智耀併列為債務人,是被告抗辯華崗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於95年3月21日之民事準備狀第2頁所示,可知原告承認華崗公司對於被告所欠債務仍逾1,500,000 元,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2年7月3日起至122年7月3日止,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1,500,000元,則被告持前揭華崗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主張行使抵押權,並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在系爭分配表中列入被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為99,870元,於法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受分配之99,87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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