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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告
美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自民國94年 8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仲介銷售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2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並訂立有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如仲介買賣成交,原告得請求收取以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中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應於被告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餘百分之三十則於交屋時給付。嗣經原告仲介由訴外人黃依婷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於94年11月23日完成交屋。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0,000元(3,000,000X4 %=120,000),為此,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委託原告代為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系爭房屋以 3,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依婷,服務費已由原告預先扣除後始交付尾款給伊,是伊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自94年 8月27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兩造間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如仲介買賣成交,原告得請求收取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中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應於被告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餘百分之三十則於交屋時給付。嗣經原告仲介由訴外人黃依婷以 3,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11月 1日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於94年11月23日完成交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原告提出由被告親簽之簽收單 1紙、付款明細 1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揭單據上分別記載被告於94年11月 1日收受現金100,000元,94年11月1日收受100,000 元,94年11月23日買方黃依婷支付賣方(即被告)2,800,000元正(其中以現金 140,000元及匯款514,991元支付、其中代償 2,145,009元)等字樣,有匯款單、付款明細款、簽收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記載金額合計可知,被告已收受3,000,000元,與系爭房屋買賣成交價3,000,000元相符,並未有預先扣除服務費之記載甚明。又證人林淑真具結證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係由伊負責,被告並未給付仲介費(即服務費),當時有被告、丙○、王淑遵及伊在場,丙○、王淑遵與被告坐同一桌,伊則站在旁邊,由王淑遵將尾款交給被告簽收,並未從給付之尾款款項中扣除服務費,且被告於當場有表示不願給付服務費等語明確;又證人王淑遵亦具結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屋買賣產權的辦理及尾款之交付事宜,簽約當天交付200,000元,尾款2,800,000元約定是以貸款方式抵付,貸款下來後,其中2,145,009元還被告原來之貸款,匯款514,991元給被告,且於94年11月23日給付 140,000元給被告,並有簽收單可證,而被告並未給付服務費,且於當場有表示不願給付等語綦詳。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並未預先扣除服務費後始交付尾款給被告,且被告未給付服務費等情甚明。是原告當得依兩造間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20,0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如仲介買賣成交,原告得請求收取以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其中服務報酬百分之七十應於被告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餘百分之三十則於交屋時給付,有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與買方即訴外人黃依婷係於94年11月 1日簽約,於93年11月23日交付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服務報酬其中84,000元應於93年11月 1日給付,其餘服務報酬36,000元應於94年11月23日給付,被告未於上揭期限內給付,其中84,000元應自94年11月 2日起負遲延責任,餘36,000元部分應自94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其中 84,000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6,000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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