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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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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桃簡字第 693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 5月24日送達上訴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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