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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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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AR0000000 │950301│臺灣中小企│   55,000 │950301│
│  │          │      │業銀行新明│          │      │
│  │          │      │分行      │          │      │
│  │          │      │          │          │      │
├─┼─────┼───┼─────┼─────┼───┤
│二│AR0000000 │950301│同上      │  210,000 │950301│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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