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群豪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 │一│AR0000000 │950301│臺灣中小企│ 55,000 │950301│ │ │ │ │業銀行新明│ │ │ │ │ │ │分行 │ │ │ │ │ │ │ │ │ │ ├─┼─────┼───┼─────┼─────┼───┤ │二│AR0000000 │950301│同上 │ 210,000 │950301│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