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豐網國際物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2月9日起至94年6 月底止,負責原告歌林觀音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物流事務,處理訴外人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交與原告之貨品進出及管理工作,並依約受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且於該段期間,進出貨皆須經被告簽認,復外人不得擅入倉庫,以此為寄託事務之進行。詎於兩造契約屆滿時,經盤點後發現貨品數量不符,短少歌林公司之KD-NC322型冷氣機12臺(含稅單價為2 萬100元)、KSA-25A型冷氣機8臺(含稅單價為1 萬200元),合計含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為32萬2,800 元(下稱系爭盤虧貨品),應由被告以受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委任、寄託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指派職員呂燈煌駐廠,負責系爭倉庫之出貨作業,依約並不及於倉庫之庫存管理,且兩造約定報酬即相當於職員呂燈煌之薪資,衡度量情,如被告須擔負此一管理責任,豈會只收取如此微薄之報酬。又系爭倉庫之電腦系統管理皆為原告所負責,且無每日之對帳、盤點,僅於兩造契約屆滿時為清點,況因貨品需運送至高雄倉庫等地,於運輸期間會造成數量落差。至被告另一職員丁○○雖在簽認單上為系爭盤虧貨品之註記,然此非有權之駐廠職員呂燈煌出具,且僅為現況之確認,非承認有短少情事,況系爭倉庫為原告所有,保全系統非被告所設置,復原告亦共同使用系爭倉庫,不足認系爭盤虧貨品係因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寄託契約既屬債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9日起至94年6 月底止,簽訂系爭倉庫之物流服務契約,被告應提供駐廠人員之勞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物流服務價格表、統一發票、支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原證一、原證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觀諸前開物流服務價格表,被告所為之勞務僅現場作業人員,負責:⒈系爭倉庫之聯絡人員、⒉出貨作業、⒊觀音移林口之聯繫,並無對系爭倉庫管理有特別約定,是兩造究有無寄託之合意,要非無疑。又者,系爭倉庫所有人為原告,被告僅依約提供駐廠人員,其實際管領、支配力仍屬原告,復被告除負責出貨及聯繫事務外,有關貨品搬運作業、帳目處理等事項,皆非由被告所負責,至被告簽認之成品調撥單、送貨單等文件,係完成出貨作業之必要事項,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再者,原告固舉每日均有將當日庫存明細表傳真與被告,以供核對,惟被告既否認有此庫存明細表,抗辯係當日出貨明細,且因各地倉庫記帳時間不同,會有數量上落差等語,是原告應就此一庫存明細表為舉證,證明兩造間對系爭倉庫之管理有合意存在,然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即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者,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報酬僅4 萬元,而被告每月應給付駐廠職員呂燈煌薪資約3 萬餘元,衡諸常情,苟被告需擔負系爭倉庫之保管責任,焉只約定如此之報酬,顯難以此為必要管理費用之支付。是被告所辯,兩造僅就系爭倉庫之出貨及聯繫事務為約定,不及於其他庫存管理事務,堪以採信。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此,依兩造物流服務契約文字記載,未及於系爭倉庫之管理,復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寄託契約確有合意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倉庫成立寄託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要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盤虧貨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僅限於系爭倉庫之出貨及聯繫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僅於出貨行為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始需依有償受任人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次查,證人即被告之董事丁○○證稱,其於94年6 月間曾幫忙系爭倉庫之出貨作業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又證人丁○○既為被告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證人丁○○在簽認單上所為系爭盤虧貨品註記,為有權記載,被告抗辯系爭盤虧貨品應由職員呂燈煌簽認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但查,系爭倉庫既非屬被告管理中,其造成系爭盤虧貨品原因多端,非謂一有出貨不符之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責,況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盤虧貨品乃因被告執行出貨及聯繫事務時造成,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縱令系爭盤虧貨品情形屬實,尚不得以此認被告未盡有償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自難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認。是原告依前開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主張,亦乏依據,欠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之存在,復未能證明系爭盤虧貨品乃被告未盡有償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從而,原告依寄託、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