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34號原 告 乙○○ 被 告 鴻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25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350元,且經由訴外人億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綉琳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於95 年1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拿布料給伊作衣服,叫伊開票供作擔保,且訴外人億旭有限公司(下稱億旭公司)交付給伊之支票均遭退票,認伊係遭原告及訴外人億旭公司所騙,故伊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 1月25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面金額為 422,350元,且經由訴外人億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綉琳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觀之,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印鑑不符」文字,且被告對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既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給原告供作擔保,而億旭公司所交付給伊之支票並未兌現,伊認為原告與億旭公司共同欺騙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億旭公司簽發支票9張、訴外人億采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10張及退票理 單19張為證,惟原告自承其未見過被告所提出由億采有限公司、億旭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其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支票上記載觀之,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前揭支票影本19張在卷可稽,故尚難以億旭公司、億采有限公司所簽發給被告之支票遭退票即遽認為原告係以詐欺方式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背面確實有訴外人億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綉琳之背書,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實有伊所述之交易往來,以及系爭支票確係伊直接交付給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億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綉琳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既係由訴外人億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綉琳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伊後手即訴外人億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綉琳、或伊與訴外人億旭公司、億采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兩造間雖無原因關係存在,亦不影響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債權。綜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直接之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月25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95年 1月25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2,35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2項第 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