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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林家賢

  • 當事人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涂芳榮即祐泰醫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原   告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涂芳榮即祐泰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下稱系爭藥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其中並包括以祐泰醫院名義簽發三紙支票共計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經遵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之貨款並不爭執,惟系爭藥品係祐泰醫院內之呼吸照護病房所叫貨,因祐泰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係與訴外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有簽訂醫療管理顧問契約,故呼吸照護病房係獨立於醫院之外,該積欠之貨款自應由紹善公司負責,而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積欠貨款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給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發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積欠之貨款負有清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藥品係以被告祐泰醫院之名義向原告叫貨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紹善公司之法務人員李慧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紹善公司與祐泰醫院有簽訂醫療管理顧問合約,管理的標的就是呼吸照護病房,對外必須以醫院的名義採購物品,所以名義上是以醫院名義與外面廠商訂約,紹善公司與祐泰醫院再依醫療管理顧問合約,由祐泰醫院給付紹善公司管理的報酬等語明確,核與紹善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呼吸照護病房醫療管理顧問合約第六條所示之藥品費由甲方(即被告)依照本合約替乙方(即紹善公司)代墊各項醫事服務服務之費用為總費用一節相符一致。準此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顯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紹善公司之間,則本件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人乃係被告而非紹善公司,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抗辯拒絕付款,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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