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地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360巷15號2樓之4,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