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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地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360巷15號2樓之4,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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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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