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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9號

聲請人
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地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360巷15號2樓之4,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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