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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查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後,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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