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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甲○ 原名湯春蓮
相對人
新連興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而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今已撤回假扣押,相對人為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爰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就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新連興欣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部分,雖均分別因查「無此公司」、「房東不住此」,然聲請人分別係按桃園縣桃園市○○路666 號、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51 號2 樓等地址送達,惟依卷附該新連興欣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營業處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66 號,相對人法定代理乙○○戶籍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1 樓。聲請人就法定代理人乙○○部分既未按該戶籍地址通知,難謂有所在不明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按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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