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宏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對相對人宏諭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古亭郵局第一八八七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887號存證信對相對人宏諭有限公司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郵件分別因「原址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退回」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仍分別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號8 樓之2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圓山子14號」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2 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宏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已分別據郵務機關註明「原址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退回」,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宏諭有限公司已無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所登記之地址營業,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0961014711號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北警偵字第096000502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