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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一五一支局第三0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 月6日以臺北151支局第309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該信件分別因「遷移不明」、「按鈴不應」而遭退件,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均影本)各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各2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上開信封上經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按鈴不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公司已結束營業且無遷廠至他處、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經多次查訪未有人應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辦事項訪查回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2586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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