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案號:94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判決,嗣於94年11月14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 │├──────┼────────┼────────┤│合 計│ 3,53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