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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案號:94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判決,嗣於94年11月14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 │├──────┼────────┼────────┤│合 計│ 3,530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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