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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8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 件為證,嗣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屬相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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