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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森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94年度桃勞簡字第2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970 元│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6,000 元│ │├────────┼───────────┼─────────────┤│合 計 │ 9,970 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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