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聲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陳玉潔
許渥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如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郵件因「遷址」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等情,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之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依法相對人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以其之董事即甲○○、陳玉潔及許渥露為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併向上開清算人為之,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對清算人寄發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遭郵局退件之信件,因而無從得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