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聲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川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中壢環北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 月18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2號、第33號存證信函函告相對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信件因「關閉歇業」及「招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上開信封經郵務機關註明「關閉歇業」及「招領逾期」,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訪查,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之房屋,未有人居住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954007368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查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02446號函、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訪查表所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