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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224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22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告
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所訂立租賃契約不存在,而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為自民國76年 3月10日起至101年 3月9日止,租金約定為無償,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即前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間就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遂以被告間所訂立前揭租賃契約是被告所偽造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可獲得之利益為除去租賃權,使標的物於拍賣後得以點交。本件被告間租賃契約雖約定租金為無償,然原告之執行名義債權為413,602,413元,又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價值經鑑定為409,009,160元,有鑑價報告可稽,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以被告甲○○返還土地、房屋價值為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00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71,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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