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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4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33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651,153 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

繳6,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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