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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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