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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原名劉浩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劉浩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765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就相同事件於96年2 月13日已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96年4 月17日受理,現以96年度重簡調字第128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282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自不得在前案訴訟繫屬中復對被告提起本件相同訴訟標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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