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1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茂榮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己○○○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龍保全)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惟原係用以供繳納金龍保全所提供保全服務之報酬,嗣因金龍保全並未實際提供保全服務,故其亦係受害人,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作成,且原告係因金龍保全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所辯為真,亦係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五、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7,800元,及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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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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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A0000000 │950831│新竹國際商│ 37,800│950831│
│ │ │ │業銀行公西│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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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