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459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暘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2日簽訂報價單,並施工安裝保全設備完成,於同年月25日開始提供保全服務,雙方約定保全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保全服務期間自96年5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共計保全服務費用為56,700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兩造根本未成立任何保全服務契約,原告雖有至被告公司裝設保全設備,但當時被告本有裝設其他公司之保全設備,係原告之推銷員至被告公司推銷,表明先裝設設備試用滿意再簽約,並言明裝設設備不用付費,兩造根本未就保全服務契約之費用、服務期間及保全服務契約之詳細內容為任何約定,被告嗣不願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亦不願意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兩造間既無成立保全服務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其於96年5 月22日出具之報價單1 紙,其上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然觀諸該報價單,載明:「服務契約另行簽訂」等語,顯見原告出具報價單時,兩造尚未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又上開報價單上雖記載:「月服務費4,500 元」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問:到底如何約定本件保全服務費用要如何收取?保全契約約定期限為何?)每個月2,000 元至3,000元不等,一般簽約3 年,(問:所謂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可見當時尚未約定明確?)我不確定等語(詳本院96年10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保全服務費用按月收取4,500 元,主張保全服務期間為自96年5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卻陳稱:保全費用按月2,000 元至3,000元不等,而服務期間為3 年等語,原告就保全服務費用及期間之主張前後並不相符,足見兩造間於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前,就保全服務費用及服務期間應尚有磋商之餘地,未達約定明確之程度。
(二)又原告另提出其於96年5 月25日出具之系統保全緊急聯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1 紙,其上客戶簽收欄雖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然觀諸上開系統保全緊急聯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載明:「雙方同意正式合約未完成前,所有未盡事宜概依警政署頒佈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語,顯見原告出具上開系統保全緊急聯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時,兩造仍尚未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再者,本院詳閱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緊急聯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所附之保全設備開通紀錄,記載有:「96年5 月25日18時18分設定、同日18時18分解除、同日18時18分設定、同日18時19分解除、同日18時20分設定、96年5 月26日7 時12分解除、同日19時18分設定、96年5 月28日7 時47分解除、96年5 月29日7 時51分設定、同日7 時51分解除」10筆共4 日之設定及解除之資料,由上開保全系統開通僅4 日,其中5 筆紀錄均係96年5 月25日當日設定及解除之紀錄,顯見確有試用保全設備之性質。又原告既於96年5 月22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裝設保全設備後,又於3 日後之同年月25日出具系統保全緊急聯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於上開出具報價單至系統保全緊急聯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間共有4 日,並無何未能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情事,卻未於裝設保全設備前先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益徵被告所辯稱:原告係向被告推銷,表明先裝設設備試用滿意再簽約等語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然原告就兩造間約定保全費用究竟係按月給付4,500 元、3,000 元或2, 000元?就保全服務之期間究竟起迄日期為何?前後主張均不一致,且就被告如遭竊、火災事故之理賠為何等保全服務契約必要之內容,原告均未能主張,且未能舉證兩造已有何約定,尚難認為兩造對於保全服務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5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5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自應由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