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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對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所發如附件所示永和永貞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2日以板橋七十支永和永安郵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惟郵件因送達不到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15 號 1樓、相對人甲○○之戶籍地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5 號、相對人乙○○之住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8 樓之2 均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3 份為證,而相對人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之退件信封上均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相對人乙○○(聲請人誤載為邱乙○○)之退件信封則經註明「已搬走」,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甲○○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相對人甲○○已遷出國外,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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