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一一二支局第一六六九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中台通公司等2 人)更正聲請人於相對人中台通公司之董事登記,而於民國96年8 月7 日以臺北112 支郵局第1669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中台通公司等2 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該存證信函因候投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台通公司之營業處所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巷1 弄26之1 號2 樓,相對人乙○○之住所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均因候投逾期以致無從送達,聲請人復無從知悉相對人現在之住居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信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結果,查知相對人中台通公司目前並未於上開營業登記地址營業,而桃園市○○路888 號8 樓之8 亦已多年無人居住使用,有該局96年11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51261號函附現場照片4 張足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為佐證,聲請人上開所為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