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長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鑫達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5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93年度存字第873 號)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查無相對人財產,已由原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71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解散,前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相對人設立地址,以桃園十支郵局第48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本欲待催告結果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詎系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投遞結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系爭催告書之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聯各一份為證,惟查,寄送相對人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因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或因疏忽逾期未前往領取等原因,尚難逕認相對人住居所即屬不明,應由聲請人查明再為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亦未遷址,始能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該不明非聲請人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一人公司,已於94年2 月2 日登記解散,自應以其董事即乙○○為清算人,惟本件聲請人並未向乙○○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20號2 樓」為送達,亦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聲請人未將系爭存證信函併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難認本件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 請 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