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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FUJIFILM Corporation(日商富士膠片公司)
聲請人
o-Ku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乙○○○○○○ ○○○○○○○ ○○○○.(日商奧林巴斯影像公司)
聲請人
Ku,T
法定代理人
Mashharu
聲請人
Toshiba Corporation(日商東芝公司)
聲請人
Toky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相對人
英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產品授權契約,惟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即未依約支付權利金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60日內給付權利金及利息,否則終止契約等語,惟郵件因分別「原址無此公司」、「候領逾期」而遭退件,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2 件為證。

二、本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英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及經濟部國貿局所登記之主事務所地址,雖均分別因查「原址無此公司」、「候領逾期」,惟依卷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戶籍地係設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14 號5 樓,聲請人就法定代理人丁○○部分既未按該戶籍地址通知,難謂有所在不明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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