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天櫥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一、二審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 134,400元)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 元 │由聲請人預納2,980 元,除減縮部分││ │ │(即1,550 元)外,餘由相對人連帶││ │ │負擔。 │├────────┼────────┼────────────────┤│鑑定費用 │ 6,000 元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0 元 │由聲請人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325 元││ │ │,除減縮部分(即165元 ),餘由相││ │ │對人連帶負擔。 │ │├────────┼────────┼────────────────┤│合 計 │ 9,6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