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5 月17日以板橋廿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296號,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以郵政掛號向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60號」地址為寄送,惟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於同年5 月17日以「公司已拆遷」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股份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代表人之董事長、或有代表權限之經理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掛號信函退回信封一份為證。惟查,相對人公司並未設有經理人,雖已為停業登記但尚未解散,現仍存續,有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相對人公司停業登記函二份及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住所地址及其戶籍地址均設在「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2 號之1 」等情,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乙○○之戶籍地址,併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自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本件聲請,尚難准許。又本件聲請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聲請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 請 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