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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調字第2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239號

聲請人
瑜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開規定;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4,938 元,因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則該時相對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縣鶯歌鎮,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誤以李振棋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桃園縣八德市○○路799 號為其營業所在地,然核與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復兩造所涉承攬施作地點在臺北縣三峽鎮,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俱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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