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尹良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原 告 乙○○ 6樓 被 告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60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096 元,嗣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由原起訴請求之61, 500 元,減縮為20,500元;就其中請求醫藥費用部分,由原起訴請求之6,656 元,減縮為6,606 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Y2-316 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81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有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減速停於該路段路邊,準備左轉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機車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原告腳踏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左足裂傷1 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作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46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之前所作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之工作損失,亦不應由我負責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5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81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有原告騎乘上開腳踏車,已依規定減速停於該路段路邊,準備左轉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機車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原告腳踏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左足裂傷1 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且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06 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6,606 元;原告車禍前任職金翔鴻西點麵包店月薪20,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造成本件車輛碰撞之事故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79 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一事,應堪認定。 ②、原告復主張本件車輛碰撞之事故,導致其受有左足裂傷1 公分、左膝擦傷之傷害之結果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一事,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慰撫金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606 元,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繳費收據4 紙、衛生署立桃園醫院繳費收據4 紙、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收據1 紙、仁安堂中醫診所繳費收據16紙及自購藥品收據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6 元為有理由。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任職於金翔鴻西點麵包店月薪20,500元,業據提出金翔鴻西點麵包店開立之證明書1份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損失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去函原告車禍前往就醫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覆稱: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起,需約一個月方可恢復正常工作等情,有該院96年8 月30日桃聖業字第0960000214號函一份在卷,是原告請求前開1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5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須來回法院(桃園)與就學地點(台南)之間,遂支出交通費用9,94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往返於台南、桃園之火車票票根影本10張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依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支出上開費用原因,是為進行本件訴訟之支出,顯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係因其欲贏得本件訴訟之故,並非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必然致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尚屬無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而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經查,原告現任職於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每月薪資為1,100 元、1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4,486 元 ,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被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4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受有77,106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6,606 元+工作損失20,500元+慰撫金50,000元)足信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06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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