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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尹良尹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古亭小段○五七六─○○○一地號土地設定範圍全部,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五二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古亭小段0576─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丁○○與訴外人呂游秀鑾所共有,於民國81年2 月11日因為擔保訴外人昇運船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向被告購車貸款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5,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蘆字第001528號),存續期限自81年1 月27日至84年1 月26日止,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昇運公司清償完畢,被告雖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訴外人昇運公司,惟漏未出具清償證明,致原告丁○○、訴外人呂游秀鑾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而訴外人呂游秀鑾業已死亡,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訴外人昇運公司清償完畢,且查債權人即被告已於91年8 月27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為此,訴被告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消滅,本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自亦同歸消滅。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而其權利存續期限並已於84年1 月26日屆滿,抵押權人即被告亦經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擔保債權已無發生可能。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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